2014年3月18日 星期二

一審-101年民專訴字89號

【裁判字號】101,民專訴,89
【裁判日期】1020329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89
原 告 張明輝   
    林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 告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賢  
      鐘晏辰  
鐘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3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等係新型第M351263 號「可安裝於傢具、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民國98 221日起至107 6 15日止。原告等為銷售系爭專利產品,除印製宣傳海報、在「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外,並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設
有展示中心,被告北區兼研發部經理鄭0000曾於100 8 9 月間至該展示中心聽取簡介,顯已知悉系爭專利產品存在。詎料,101 4 月間經同業告知被告竟進口並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電動捲鋁門」(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等以立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送請寬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被告鐘錦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 所述之捲門裝置,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包含該突出軸的軸撓曲性是藉由彈簧件來達成,或是藉由螺紋件來達成,系爭專利則是以包含電力驅動之管狀馬達,構造不同,難以據被證3 技術特徵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功能上,系爭專利具備任意捲取、釋出,無須依靠施加外力即可達到使串接鋁片上下移動之結果,相較於彈簧件或螺紋件,管狀馬達不因金屬老化造成捲取困難而須專業人員更換,且不因彈簧件或螺紋件力量有限,於門片過重時有難以收捲,兩者技術特徵不同,故被證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國際技術分類歸屬於E06B 908「可捲式閉合裝置」之技術領域,而管狀馬達應歸類於F01 「一般機器或發動機;一般的發動機裝置;蒸汽機」分類下,兩技術所屬領域不同;其次,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係改良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結合管狀馬達後,達到無須持續施加作用力即可開閉鋁捲門之目的,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再者,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及管狀馬達,著重收納功能,重點在於創造隔離空間之技術,管狀馬達為取代人力之功能,重點在於將電能轉換為動能之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與電力驅動裝置功能及技術上,並無關聯性存在。綜上,管狀馬達與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兩者結合,因關聯性薄弱,兩者組合並非明顯,管狀馬達不得視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可輕易達成,具有進步性。此外,熟知「管狀馬達」技術特徵者,長久以來使用從未有人將其與安裝於傢俱、櫥櫃、箱型結構之鋁捲門結合,可見本件並非具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管狀馬達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具備有顯然的進步,屬開創性發明。故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在宣傳海報、「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其上載有專利字號,符合專利法第79條之要求,原告等亦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設有展示中心,被告公司北區兼研發部經理鄭0000100 8 9 月間曾至該展示中心聽取原告張明輝之產品簡介,嗣後雖回覆無意願代理銷售系爭專利產品,但其早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事實,仍販售系爭產品,實有故意存在,原告等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爰聲明:
1.被告公司與被告鐘錦珍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
1.被證3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被證3 即公告第455646號「自動捲門裝置」發明專利,係於89102 日提出申請,而於909 21日獲准公告。其專利範圍為「一種捲門裝置,多片連結在一起之滾輪柵板型片被導引於側邊型片導軌中,及在該裝置中一滾輪柵板機構被用作為一配重…」。系爭專利僅係將被證3 之手動捲軸器裝置改為利用管狀馬達來作動,其餘之元件結構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專利應僅有管狀馬達與傳統習知之鋁捲門之結合結構,其餘專利範圍所述之結構都為習知之技術,根本不具專利要件,故被證3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 941211日公告之M283057 號「捲門改良構造」新型專利,被證7 揭露有關習知捲門之技術結構習用之捲門主要係包含由一捲收機構與一門片所構成;其中,捲收機構具有一捲收軸,捲收軸一側設有一電動捲收裝置及一手動捲收鏈條;門片係由若干寬度一樣之窄片型捲片所串接而成,門片上端固接於捲收機構之捲收軸上;藉此,可利用電動捲收裝置或手動捲收鏈條帶動捲收軸,而將窄片型捲片捲收繞合於捲收軸上,或將窄片型捲片下放,使達到門片之上升開啟及下降關合者。經比對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範圍及結構多為傳統習知鋁捲門之基本結構,其串接鋁片、鋁質門把手等鋁捲門的相關技術,都係被證7所揭露。可知系爭專利範圍所述有關鋁捲門之相關結構技術
已被揭露,故被證7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
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內容為整體置入固定於箱體上,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為框架式,直接將馬達套入固定於框架而不必先將馬達固定於箱體;系爭產品並未設支撐軸,所以亦無固定片,而是在兩側設置滾輪,結構完全不同;系爭產品並無下收邊框之設計,且左右收邊框係先鎖固一塑膠卡掣條再套置入鋁條,方便套入卡掣或拆卸,結構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鋁捲門可調整鋁捲門上下之停止點,功效較佳;系爭產品設有感應器及發送器,可防夾手或夾到凸出於箱體之物品,功能較強;系爭產品鋁捲門長度係配合箱體尺寸而定,但組裝結構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並無門把手之設計,停止點係能自行調整設定,防止捲入箱體內,兩案功能差異極大。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2.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內容為利用馬達轉動控制鋁捲門收起係為傳統普遍使用之方式,況且系爭產品整體之結構與其完全不同,差異極大。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兩者相較不符合文義讀取,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原告主張在宣傳海報、「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其上並載有專利字號等語。惟查,其雜誌廣告單及海報上雖有註明專利產品等字樣,但是並未註明專利號數,而右上角所貼的2 張專利證書縮圖,僅能隱約看出專利證書,但根本無法辨認專利名稱或是專利號碼,故任何同業或消費者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之專利為何?被告從未看過其宣傳海報,且依專利法之規定,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標示,原告既未標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於102 1 2 日準備程序中所提示有標示系爭專利號碼之專利產品,顯然係因為被告抗辯其產品未標示有專利號數而另行製作黏貼,故其所提示之系爭專利品標示為臨訟補具者,應不得為證明原告有盡到專利號碼之標示義務。
()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100 5 月間即向「香港皓恆國基裝飾建材廠」引進中國大陸產製多種尺寸的「E-SMART BOX 」即系爭產品,較系爭專利產品發表日期之100 8 9 月為早,被告公司鄭經理於看過系爭專利產品後,因其產品結構組裝不便,加上被告早已進口組裝較便利之系爭產品,並未向被告總公司回報,嗣後因原告打電話詢問鄭經理,鄭經理才向其表示無代理其產品之意願,可知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產品剛於市面上販售,數量不多,每組定價為1萬餘元,扣除進口成本,獲利並不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卻提出1,000 萬元之賠償金額,明顯與被告利益所得不相符,並已違反專利法第85條有關請損害賠償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25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82 21日起至107 6 15日止。
()系爭產品係被告為於臺灣販售之目的而自中國大陸進口。
五、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包括有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插入式固定片、前支撐軸、管狀馬達、串接鋁片及把手所組成,該裝置主要為取代傳統櫥櫃所使用之九十度單開或對開之門板,以串接鋁片銜接管狀馬達安裝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原理,以固定式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馬達正向或反向旋轉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上下捲動,開放時串接鋁片收捲至箱體之上方,可以讓操作者使用箱體內之物品,關閉時具有遮蔽及保護箱體內物品之效果,並且可視使用需要開啟至適當之高度停住,使其達到門片之功能(參本院卷第65頁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圖式如附圖1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第2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為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帶動串接鋁片做收捲或釋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部份上下移動,進而達到做為門片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220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可以讓使用者不需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外之範圍操作,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性提供更寬廣之空間與運用。」(本院卷第7071頁)。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分析:
1.兩造對於原證8 鑑定報告第3 1114頁照片及被證5鑑定報告第1115頁照片為系爭產品之照片均互不爭執。原告並已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產品實物(參本院卷第253 頁)。另原證7 係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內有部分系爭產品之結構圖(本院卷第2022頁)。
2.系爭產品係一種具電動鋁捲門之櫥櫃,其包括:一組軌道固定條,一組軌道蓋板,一捲門本體,一上蓋板,一調整桿,一組定位檔件,一遙控器、一遙控接收器及一變壓器,系爭產品依下列圖示作組合。其圖面及照片如附圖2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1)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
(2)1B: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
(3)1C: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
(4)1D: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
(5)1E: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
(6)1F: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
2.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其
技術內容可解析如下:
(1)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
(2)1b:一馬達,一端螺固於固定板上,另端套接一捲筒,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捲筒,捲筒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鋁片可以上下移動;
(3)1c:有二滾輪,分別設於兩側之固定板上;
 (4)1d:三支中空橫杆裝設於二固定板間,形成一框架結構,二軌條分別設於櫃體內壁兩側,能供馬達、捲筒、滾輪及鋁捲門安裝於內,並使鋁捲門收展;
(5)1e:一鋁捲門,由鋁片連接而成;
(6)1f:一長條狀感應條,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
4.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1)系爭產品為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之文義。
(2)系爭專利之1B要件「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雖未對「管狀馬達」之技術特徵作明顯之界定,惟由說明書第5 頁第4 行「利用管狀馬達做為軸承…」(本院卷第67頁)以及圖式第4 圖之34(本院卷第75頁)觀之,管狀馬達應為一體式之長管狀,與系爭產品由一馬達套接一捲筒之兩件式不同;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雖未揭露「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之連結關係及技術特徵,但系爭產品既由一馬達之一端套接一捲筒,且由捲筒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顯然「馬達未銜接串接鋁片」;另雖由說明書內容或圖式中並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中「固定片如何固定馬達」之技術特徵,惟由系爭產品中已有未讀取到系爭專利之1B要件之文義,故整個要件觀之,由系爭產品中確未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之文義。
(3)系爭專利之1C要件「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雖未揭示「支撐軸如何與固定片相連結」之連結關係及技術特徵,且「支撐軸固定之位置如何用做串接鋁片之支撐及如何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也未揭露,又「支撐軸」在圖式中對應之元件、元件符號亦未清楚,但系爭產品揭露之技術特徵係「分別設有二滾輪於兩側之固定板上」,「二滾輪」與「一支撐軸」明顯有別,故由系爭產品中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文義。
 (4)系爭專利之1D要件「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雖由說明書內容或圖式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框之連結關係,鋁捲門如何在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支撐軸間之運轉」等技術內容,也未說明「上、下收邊框」係如何產生其功效,但由於系爭產品並未具「下收邊框」之技術特徵,因此由系爭產品中並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文義。
(5)系爭專利之1E要件「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與圖式觀之,並未揭露「PVC 膠條」之技術特徵,也無法得知「如何藉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之技術手段,雖系爭產品之鋁片連接亦由兩鋁片之一端嵌入具有兩突出條之膠條連接而成,但因系爭專利之1E之技術內容未完整揭露之故,由系爭產品中無法判斷是否有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文義。
(6)系爭專利之1F要件「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或圖式中,未揭示「PVC 膠條」之相關技術特徵已如前段所示,另1F要件記載之「鋁質門把手…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也僅敘述一結果,並未見到所界定之技術特徵,故與系爭產品1f 「 一長條狀感應條,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相比對,顯然系爭產品之「感應條」與「鋁質門把手」就已具有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之技術特徵也未為系爭專利「某阻擋結構用作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所揭露,故由系爭產品中明顯未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之文義。
(7)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5.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比對分析說明:
(1)系爭產品1b要件中「由一馬達之一端套接一捲筒,由捲筒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顯然「馬達並非管狀馬達,也未直接銜接串接鋁片」,此與系爭專利「由一管狀馬達直接銜接串接鋁片」者有差異;故系爭產品所採之技術手段(way )係由一馬達套接一捲筒,再由捲筒銜接串接鋁片之「間接」手段,達成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之功能(function),而有由捲筒捲收串接鋁片,產生之捲收力矩較不平均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1B要件是以一管狀馬達直接銜接串接鋁片之「直接」手段,達成銜接串接鋁片作收捲之功能(function),而有由捲筒捲收串接鋁片,產生較平均之力矩使串接鋁片行進之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及形成之結果(result)等三步測試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及系爭產品1b要件雖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然於技術手段(way )及產生之結果(result)俱不相同,系爭產品1b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2)系爭產品1c要件中「有二滾輪,分別設於兩側之固定板上,以用做鋁捲門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該二滾輪設於兩側之固定板(way ),係相對位於串接鋁片之側邊緣,以助串接鋁片行進時減低摩擦力及維持行進方向(function),系爭產品以較簡單之結構於串接鋁片行進時,於兩側邊形成有支撐串接鋁片之力之結果(result);系爭專利1C要件是以「一支撐軸固定於箱體上方之固定片」,係採一跨接之方式(way ),以利於串接鋁片行進時輔助支撐串接鋁片,並減低摩擦力及維持行進方向(function),達到幫助支撐串接鋁片及順利行進之結果(result);故經由上述之測試比對,兩者技術手段(way )不同,雖達成實質相同功能(function),但形成之結果(result)系爭產品兩點支撐效果較系爭專利一軸狀者差;因此經三步測試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及系爭產品1c要件相較,於技術手段(way )及產生之結果(result)不相同,系爭產品1c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3)系爭產品1d要件為「一鋁質上蓋板設於箱體上方,作為外觀用;二軌條分別設於櫃體內壁兩側,能供鋁捲門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兩定位擋件置於箱體下端邊,於與鋁捲門展開時作止擋用」,系爭產品之於原證7 所示,具有一D 之上蓋板,另有軌道固定條A 及軌道蓋板B,該些元件之組合是否與系爭專利1D要件中具有「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之功能,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系爭專利1D要件之功能、結果,故無法判斷;惟系爭產品1d要件中,係設置兩定位擋件,未具有系爭專利1D要件「下收邊框」,顯無下收邊框之「用於保護箱體本身」之功能,是系爭產品1d要件至少於技術手段(way )及達成實質功能(function)與系爭專利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d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4)系爭產品1e要件為「一鋁捲門,由鋁片串接,鋁片兩端具成形之溝槽,利用一兩端具有突出條狀之膠條嵌入兩鋁片之溝槽內,可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因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內容與圖式觀之,並未揭露「PVC 膠條」之技術特徵,也無法得知「如何藉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之技術手段,故進行文義讀取時無法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文義,所以也無法判斷系爭產品1e要件是否適用均等論。
(5)又系爭產品1f要件中「於鋁捲門前端設一長條狀感應條,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此採用「感應條配合使相連接之發射器」之技術手段(way )異於系爭專利之採用「鋁質門把手」方式,且系爭產品係達成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之功能(function),與系爭專利達成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功能有所不同,形成系爭產品係由發射訊號可輕易控制鋁捲門動作之結果(result),而系爭專利係由操作者親手操作、方便度不同之結果;故經由上述技術手段(way )、功能(function ) 及形成之結果(result)等三步測試法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及系爭產品1f要件於技術手段(way )、達成之功能(function)及產生之結果(result)俱不相同,系爭產品1f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6)綜上所述,就系爭專利各要件中可明瞭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解析後相對應之要件先行比對,系爭產品至少有1b1c1d1f要件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附加第2 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從而,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綜上,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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