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2,民專上,40
【裁判日期】1030220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裁判全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明輝
林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鐘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51263 號「可安裝於傢具、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上訴人為銷售系爭專利產品,除印製宣傳海報、在「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外,並在臺北市○○路○段○○號1 樓設有展示中心,被上訴人佳飾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飾美公司)北區兼研發部經理○○○曾於100 年8 、9 月間至該展示中心聽取簡介,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詎於101 年4月間經同業告知被上訴人進口並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電動鋁捲門」(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以立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佳飾美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送請寬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被上訴人鐘錦珍為被上訴人佳飾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佳飾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1、系爭專利無應撤銷原因:
(1)習知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之鋁捲門,係以人為手動方式操作上下啟閉門片,以一收集捲軸將鋁片捲取收集,且熟知「管狀馬達」技術特徵者,長久以來並未有人將其與安裝於傢俱、櫥櫃、箱型結構之鋁捲門結合,作為帶動門片之上下啟閉。然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 係將鋁捲門結合管狀馬達,以管狀馬達取代收集捲軸,利用管狀馬達作為軸承及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功能,銜接串接鋁片,於馬達旋轉時帶動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串接鋁片得以上下移動,達成以電力啟閉門片,取代過往人力啟閉門片。
(2)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3
(9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5646號「自動捲 門裝置」發明專利),其主要技術特徵係包含該突出軸(111、101)的軸撓曲性是藉由彈簧件(112、102)或是螺紋件來達成。系爭專利係以包含電力驅動之管狀馬達,構造不同,難以據被證3 技術特徵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備任意捲取、釋出,無須依靠施加外力即可達到使串接鋁片上下移動之結果,相較於彈簧件或螺紋件,管狀馬達不因金屬老化造成捲取困難而須專業人員更換,不因彈簧件或螺紋件力量有限,於門片過重時有難以收捲,兩者技術特徵不同,故被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7
(94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83057 號「捲門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系爭專利技術分類歸屬於E06B9 /08「可捲式閉合裝置」之技術領域,而管狀馬達應歸類於F01 「一般機器或發動機;一般的發動機裝置;蒸汽機」分類下,兩技術分屬不同領域。其次,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乃改良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結合管狀馬達後,可無須持續施加作用力即可開閉鋁捲門。再者,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鋁捲門及管狀馬達,著重收納功能,重點在於創造隔離空間之技術,管狀馬達為取代人力之功能,將電能轉換為動能之技術,可見系爭專利與電力驅動裝置功能及技術上,並無關聯性存在。且熟知「管狀馬達」技術特徵者,未有人將其與安裝於傢俱、櫥櫃、箱型結構之鋁捲門結合,可見並非具備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管狀馬達之技術即可輕易完成,具有進步性,故被證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4)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新爭點,主張被上證1 至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證6 、7 、8 可證明pvc 膠條串接鋁片是習知技術云云,惟本件訴訟業經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見原審 卷第254 頁),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即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提出此項新爭點,程序不合法。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經要件分析後,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見原審卷第301至303 頁)。倘若認未落入文義讀取範圍,則仍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各技術特徵之手段、功能、結果均實質相同(見原審卷第318 至322頁),其要件分析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1B:
系爭產品之馬達套接捲筒即成為一件,不應強以一件式或兩件式解釋,則系爭產品捲筒銜接串接鋁片,實即屬馬達銜接串接鋁片。退步言之,縱認不合文義讀取,然二者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均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非如原判決依循上開一件式與二件式歧異之見解,而解釋成一為直接、一為間接之手段及結果。
(2)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1C:
雖「一支撐軸」與「二滾輪」之文義有異,然其手段俱係:支撐軸/ 二滾輪之剖面成正圓形,軸心安裝於圓心處,固定於箱體上方、馬達前方,外軸與軸心連結但不固定,可滾動旋轉(系爭專利之支撐軸,於實施方式及 申請專利範圍,業已說明係為維持串接鋁片捲動時之行進方向,而依說明圖例第四圖,業已揭露支撐軸係由鋁擠型外軸、鋁擠型內軸、卷軸邊蓋組成,而捲軸邊蓋套於鋁擠型外軸,可理解系爭支撐軸具有轉動之效果);功能亦均係:支撐串接鋁片/ 鋁捲門收捲、釋出,並維持串接鋁片/ 鋁捲門之行進軌道;均造成使串接鋁片/鋁捲門收捲、釋出之結果,故二者實質相同,適用均等論。
(3)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1D:
系爭產品並非無下收邊框,原判決認定基礎事實尚有違誤。
(4)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1E:
系爭專利之1E要件「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業已足使具有系爭專利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得明瞭其內容,並據以實施(此與未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即可理解之習知技術不同),故技術特徵已充分揭露,並無未揭露技術特徵而無法判斷文義或是否適用均等論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專利之PVC 膠條串接鋁片,係屬習知之技術特徵(假設語) ,然將此習知技術特徵,與管狀馬達組合運用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取代過往人力、達成以電力上下啟閉門板之功效,則非此習知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顯而易見,應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要件1F:
按系爭專利採開放性連接詞,並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元件或步驟,即使有附加其他技術特徵,仍應構成侵害。系爭產品之感應條,其功效係作為感應到物品時停止之作用,係屬防夾功能,屬系爭專利之額外添加,系爭產品之定位檔止件,係為配合感應條使鋁捲門感應停止,亦屬系爭專利之額外添加。從而,感應條與其配合之定位檔止件,均不應納入比對。
3、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已在宣傳廣告海報(原證2 )、「臺灣廚具」雜誌(原證3 )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並載有專利字號,上訴人亦設有展示中心,而被上訴人佳飾美公司北區兼研發部經理○○○於100 年8 、9 月間曾至展示中心聽取產品簡介,嗣並回覆無意願代理銷售,可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卻故意繼續販售系爭產品。系爭專利係於98年2 月21日公告,專利產品刊載於「臺灣廚具」雜誌西元2010年9 月號,均早於被上訴人100
年5 月間進口系爭產品,可知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具故意,惟被上訴人從事家具、櫥櫃之製造、進口及販賣,對於有關家具、櫥櫃領域之系爭專利,理應注意之,則被上訴人未加注意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應認具有過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第3 款規定,得以相當於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所受損害。且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亦規定,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上訴人為開發系爭專利,支出成本7,134,000 元,而上訴人因系爭專利實可合理收取授權金額為8 百萬元,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一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百萬元之主張,自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讀取範圍,也無均等論之適用,茲比對分析如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之比對:
系爭專利之要件1B管狀馬達為一體式之長管狀,且須藉由管狀馬達固定片固定於鋁捲門上端,其組裝複雜不便;系爭產品1b之馬達係由一馬達套接一捲筒之兩件式,使用時係將馬達以框架成型之結構直接組裝,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B之文義讀取。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與系爭產品1b要件皆具有達成收捲串接鋁片的功能,然其技術手段(馬達形式)及產生的結果(收捲力度及均度)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b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之比對:
系爭專利之要件1C支撐軸為中空狀,組裝時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使用時係將串接鋁片置於支撐軸上;系爭產品1c以二滾輪輔助鋁捲門的伸展或捲收之方式與系爭專利所主張之要件1C支撐軸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C之文義讀取。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C與系爭產品1c要件皆具有達成支撐串接鋁片及維持捲動方向的功能,然其技術手段(支撐方式)及產生的結果(支撐效果)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c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D之比對:
系爭專利之要件1D為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系爭產品1d係以框架預先將馬達、捲筒、滾輪及鋁捲門等元件安裝組合,並在櫃體內壁之兩側設二收邊框,而櫃體的下方並未設置「下收邊框」,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D之文義讀取。其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能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d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E之比對:
系爭專利之要件1E為一串接鋁片,係與管狀馬達相互組合;系爭產品1e鋁捲門係固定於捲筒上方,前端則設有一感應條,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E之文義讀取。其技術手段(固定結合方式)及達成的功能(感應條功用)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e要件不適用均等論 。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F之比對 :
系爭專利之要件1F為一鋁質門把手,其係呈橫桿狀,組合於串接鋁片之前端;系爭產品1f係於鋁捲門前端,設一長條狀感應條。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1F之文義讀取。其次,系爭專利要件1F鋁質門把手之功能係在鋁片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系爭產品係以感應條碰觸到凸出櫃體外之物品時,即會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自動將訊號發射至控制器,使控制器接收到訊息並停止鋁捲門動作。二者之技術手段、實質功能及其結果皆不相同,故系爭產品1f要件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之感應條,係為控制其鋁門開啟或關閉時之重要元件及必要之結構,系爭產品並無門把手之設計,鋁門之停止點係能自行調整設定,以防止鋁捲門捲入箱體內,與系爭專利功能不同。從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1C、1D、1E、1F不同,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中至少有一項以上實質之不同,故不適用均等論。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申請範圍第1 、2 項專利權範圍。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支撐軸部分比對分析如下:
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係直接與串接鋁片銜接,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系爭產品係使用一般馬達套接一捲筒,其文義解釋不同,且二者之技術手段(馬達形式)及產生的結果(收捲力度及均度)皆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支撐軸25利用固定片20、21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可知系爭專利的支撐軸25係固定於箱體上,當管狀馬達捲動鋁片門時,該支撐軸是固定式不會隨之轉動;系爭產品之二滾輪係活動式,當馬達帶動捲門時,二滾輪會隨著鋁片門的捲動而轉動,此與系爭專利固定式的支撐軸不同。系爭產品之「定位檔件」係安裝於箱體下緣,可作為鋁捲門關閉時之定位點,配合鋁捲門前端的感應條,使鋁捲門能於下降至箱體下緣時,自動停止馬達,能完全遮蔽箱體又可避免馬達繼續空轉,其功效較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性。
2、上訴人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上訴人主張在宣傳海報(原證2 )、「臺灣廚具」雜誌(原證3 )上刊登廣告周知同業、客戶,其上並載有專利字 號等語。惟其宣傳海報並無專利字樣,其雜誌廣告頁上雖有註明專利產品等字樣,但並未註明專利號數,而右上角 之2 張專利證書縮圖,僅能隱約看出專利證書,但無法辨認專利名稱或專利號碼,且上開證據僅有上訴人產品之外觀照片,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管狀馬達」、「支撐軸」等技術。其次,原證2 、3 未印製或刊載日期,無法證明上開證據係在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產品之前業已公開,故上開證據不具證據力。再者,依專利法之規定,應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為專利標示,上訴人既未標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即向「香港皓恆國基裝飾建材廠」引進中國大陸產製多種尺寸的「SMART BOX 」即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產品發表日期之100 年8 、9 月,而系爭產品申准有大陸專利(被證1 ),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8日接獲上訴人來函主張侵權通知後,立即停止系爭產品之進口販售,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其次,系爭產品剛於市面上販售,數量不多,每組定價為1 萬餘元,扣除進口成本,獲利不高,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方法證明其損害,主張2 百萬元之賠償金額,顯與被上訴人利益所得不相符,並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有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8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6 月15日止。
(二)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為於臺灣販售之目的而自中國大陸進口。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二)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
1、被證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2、被證7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上訴人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包括有上下門框、左右軌道、插入式固定片、前支撐軸、管狀馬達、串接鋁片及把手所組成,該裝置主要為取代傳統櫥櫃所使用之九十度單開或對開之門板,以串接鋁片銜接管狀馬達安裝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原理,以固定式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馬達正向或反向旋轉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上下捲動,開放時串接鋁片收捲至箱體之上方,可以讓操作者使用箱體內之物品,關閉時具有遮蔽及保護箱體內物品之效果,並且可視使用需要開啟至適當之高度停住,使其達到門片之功能(主要圖面如附圖1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項。
(1)第1 項: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包括: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
(2)第2 項:如請求項1 所述之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為改良既有之鋁捲門所用之收集捲軸需以人為手動操作使串接之鋁片收捲或釋出,現以管狀馬達取代原有之收集捲軸做為串接鋁片之軸承,將串接之鋁片銜接於管狀馬達,並且利用管狀馬達正向及反向旋轉之功能,帶動串接鋁片做收捲或釋出之動作,使其能於展開之部份上下移動,進而達到做為門片之效果,並且管狀馬達於接上110V或220V之電源時,可藉由本身之線控開關或搖控裝置控制其正向及反向旋轉或停止,可以讓使用者不需使力即可操作,或是可以超出使用者身體以外之範為操作,對於箱體內可放置之物品及操作者之使用便利性提供更寬廣之空間與運用。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1)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實物、原證8 鑑定報告第3 、11至14頁照片(見原審卷第26、34至37頁)及被證5 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55 至158 頁)為系爭產品之照片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3 頁)。另原證7 為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內有部分系爭產品之結構圖(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
(2)茲配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以下解析:系爭產品係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一馬達,一端螺固於固定板上,另端套接一捲軸,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捲軸,捲軸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鋁片可以上下移動,二滾輪,分別固定於兩側之固定板上,以用做鋁捲門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一上蓋板鎖固於捲門本體上,一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左右側軌道固定條鎖固於左右櫃體側板,左右側軌道蓋板覆蓋於軌道固定條,二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上蓋板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滾輪,左右側軌道蓋板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定位檔件用於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一鋁捲門,由鋁片串接,鋁片兩端具成形之溝槽,利用一兩端具有突出條狀之膠條嵌入兩鋁片之溝槽內,可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一長條狀感應條,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
4、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2)要件編號1B「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
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
(3)要件編號1C「一支撐軸利用固定片固定於箱體上方,管狀馬達之前方,以用做串接鋁片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
(4)要件編號1D「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
(5)要件編號1E「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
(6)要件編號1F「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
5、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1a「一種可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做為門片啟閉之用」;
(2)要件編號1b「一馬達,一端螺固於固定板上,另端套接一捲軸,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捲軸,捲軸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鋁片可以上下移動」;
(3)要件編號1c「二滾輪,分別固定於兩側之固定板上,以用做鋁捲門支撐及維持其捲動時之行進方向」;
(4)要件編號1d「一上蓋板鎖固於捲門本體上,一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左右側軌道固定條鎖固於左右櫃體側板,左右側軌道蓋板覆蓋於軌道固定條,二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上蓋板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滾輪,左右側軌道蓋板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定位檔件用於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
(5)要件編號1e「一鋁捲門,由鋁片串接,鋁片兩端具成形之溝槽,利用一兩端具有突出條狀之膠條嵌入兩鋁片之溝槽內,可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
(6)要件編號1f「一長條狀感應條,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
6、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1)對於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部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部分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文義所讀取,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是兩造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d至1f部分有爭執。
(2)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一馬達,一端螺固於固定板上,另端套接一捲軸,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捲軸,捲軸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鋁片可以上下移動」,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一管狀馬達,將串接鋁片與管狀馬達銜接並收捲,用固定片將管狀馬達固定於箱體上方,利用馬達正向與反向旋轉之功能,進而帶動串接鋁片之收捲與釋出,使其可以平行上下移動」文義所讀取。上訴人雖主張:馬達套接捲軸即成為一件,不應強以一件式或二件式解釋,又馬達套接捲軸即成為一件,系爭產品捲軸銜接串接鋁片,實屬馬達銜接串接鋁片等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本創作係改良既有安裝於傢俱、櫥櫃、及箱體結構體之鋁捲門,以一管狀馬達取代既有之收集捲軸,利用管狀馬達做為軸承以及馬達正反方向旋轉之功能,銜接串接鋁片」(見原審卷第67頁),換言之,系爭專利係以一管狀馬達做為軸承以及馬達旋轉,取代習知一收集轉軸銜接鋁片技術手段;而系爭產品係馬達一端套接一捲軸(即為系爭專利之收集捲軸),利用馬達旋轉帶動捲軸轉動,使捲軸銜接之鋁片上下移動,係有別於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尚難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文義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要件編號1d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一上蓋板鎖固於捲門本體上,一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左右側軌道固定條鎖固於左右櫃體側板,左右側軌道蓋板覆蓋於軌道固定條,二定位檔件鎖固於櫃體底板,上蓋板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滾輪,左右側軌道蓋板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定位檔件用於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一鋁質上收邊框、下收邊框、左側軌道邊框及右側軌道邊框,上收邊框用於遮蔽及保護串接之鋁片、管狀馬達及支撐軸,左、右側軌道邊框可於串接之鋁片收展時保持其平行收展,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文義所讀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並非無下收邊框,然系爭產品於櫃體底板係為二定位檔件(見原審卷第20頁),非屬下收邊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4)要件編號1e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一鋁捲門,由鋁片串接,鋁片兩端具成形之溝槽,利用一兩端具有突出條狀之膠條嵌入兩鋁片之溝槽內,可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E「一串接鋁片,利用PVC
膠條將數片鋁片串接至所需要之長度,結合上述材料組裝固定於箱體結構上,可視使用需求收展而做為門片之用」文義所讀取,蓋系爭產品亦係利用膠條嵌入鋁片溝槽內。
(5)要件編號1f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一長條狀感應條,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設於鋁捲門前端,當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一鋁質門把手,利用PVC
膠條串接於已串接鋁片之首,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使其不至捲入箱體」文義所讀取。系爭專利係於串接鋁片之首利用PVC 膠條串接一鋁質門把手,做為操作者開啟或關閉串接鋁片之用,並於串接鋁片完全開啟時可供阻擋於支撐軸之前方定點停駐,反觀系爭產品於鋁片之首係串接一長條狀感應條,做為感應條碰觸到櫃體外之物時,使與感應條相連接之發射器發射訊號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是系爭產品長條狀感應條文義係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鋁質門把手,兩者文義不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之感應條乃於系爭專利額外添加,與系爭專利無關,不應納入比對等語。然系爭產品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均得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本件系爭產品之感應條碰觸櫃體外之物時,透過發射器發射訊號可使鋁捲門停止動作,係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技術特徵之串接鋁片定點停駐功能,可稱系爭專利之鋁質門把手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是上訴人稱系爭產品之感應條不應納入比對,並無可採。另系爭產品之「長條狀感應條」與系爭專利之「鋁質門把手」,兩者文字意義並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文義所讀取。
7、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1)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c、1d、1f部分,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1C、1D、1F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要件即應進行均等分析。
(2)要件編號1b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技術手段為「馬達一端套接捲軸,捲軸銜接鋁片」、功能為「馬達帶動捲軸,捲軸帶動鋁片收捲與釋出」、結果為「鋁門上升與下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技術手段為「管狀馬達做為軸承,銜接鋁片」、功能為「馬達帶動鋁片收捲與釋出」、結果為「鋁門上升與下降」。兩者相較,系爭產品利用馬達一端套接捲軸,馬達作動帶動捲軸轉動,而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則係將系爭產品之馬達與捲軸合為一體,然就所屬馬達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具有馬達與轉軸之管狀馬達,分設為二構件,由馬達一端套設捲軸係屬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馬達套接捲軸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管狀馬達技術手段,兩者實質相同。其次,系爭產品馬達帶動捲軸,捲軸帶動鋁片,而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實質上即具有馬達轉動使捲軸收捲功能,兩者功能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鋁門上升與下降」之結果,與系爭專利「鋁門上升與下降」之結果亦屬實質相同。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兩者馬達型式及產生結果(收捲力度及均度)不相同等語。惟系爭專利之管狀馬達實質上係將馬達及軸承合為一構件,具有馬達帶動軸承旋轉功能,而系爭產品同樣具有馬達及捲軸結構,僅位置設置上將捲軸設置於馬達一端,與系爭專利位置略有差異,然此種差異係屬可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亦屬實質相同,被上訴人所辯,尚有未合。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B之均等範圍。
(3)要件編號1c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技術手段為「二滾輪設於兩側之固定板」、功能為「協助鋁門行進時,減低摩擦力及維持行進」、結果為「支撐鋁門及捲動順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技術手段為「支撐軸固定於箱體上方」、功能為「協助串接鋁片行進時,減低摩擦力及維持行進」、結果為「支撐串接鋁片及捲動順暢」。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係採用兩滾輪,分別設於兩側固定板,系爭專利則係利用支撐軸固定於箱體上方,為一跨接式,然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將一跨接支撐軸轉換為兩個滾輪設置,係屬顯能輕易完成,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其次,兩者均可產生協助鋁門行進時,減低摩擦力及維持行進之功能,是兩者功能係屬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產生「支撐鋁門及捲動順暢」結果,與系爭專利「支撐串接鋁片及捲動順暢」結果,亦屬實質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C之均等範圍。
(4)要件編號1d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技術手段為「櫃體底板鎖固有二定位擋件」、功能為「鋁門展開時作止擋用」、結果為「捲門收捲順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技術手段為「箱體下側設有下收邊框」、功能為「串接鋁片展開時與下收邊框閉合銜接」、結果為「保護箱體本身」。兩者相較,系爭產品並未有設有下收邊框技術特徵,係利用「櫃體底板鎖固有二定位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箱體下側設有下收邊框片」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次,系爭專利下收邊框之功能及結果,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下收邊框用於保護箱體本身及與鋁片展開時之閉合銜接」,可知下收邊框具有「串接鋁片展開時與下收邊框閉合銜接」功能及「保護箱體本身」結果,然系爭產品係設置兩定位擋件,僅具有「鋁門展開時作止擋用」功能及「捲門收捲順暢」結果,是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因未具有系爭專利1D要件「下收邊框」,並無下收邊框之功能及結果,兩者功能、結果實質不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並非無下收邊框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系爭產品下收邊框位於何處,況由系爭產品實物觀之,系爭產品櫃體下部僅設有二定位檔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無可採。準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範圍。
(5)要件編號1f部分: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技術手段為「鋁片之首串接一長條狀感應條」、功能為「鋁捲門於滾輪前停止動作」、結果為「發射訊號可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技術手段為「鋁片之首串接一鋁質門把手」、功能為「鋁片於支撐軸定點停駐」、結果為「鋁門開啟不會捲入箱體」。兩者相較,系爭產品利用「串接鋁片之首串接一長條狀感應條」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鋁片之首串接一鋁質把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其次,系爭產品藉由感應條產生鋁捲門於滾輪前停止動作功能,與系爭專利鋁質門把手可阻擋鋁片於支撐軸定點停駐功能,兩者屬實質相同。再者,系爭產品產生「發射訊號可控制鋁捲門停止動作」之結果,與系爭專利「鋁門開啟不會捲入箱體」之結果實質不相同。準此,兩者之技術手段、結果既均實質不相同,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F之均等範圍。
8、從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1f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D、1F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第1 項之附屬項,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再附加第2 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準此,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權利範圍。
(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權利範圍,則就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即被證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被證7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是否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可否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酌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後是否得再另行提出被上證1 至5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證6 、7 、8 可否證明pvc膠條串接鋁片為習知技術部分(見本院卷第139 頁),因不影響上開判斷,亦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之權利範圍,即難遽認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則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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