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19日 星期六

個案分析--商務

1.       專利取得發明專利
可安裝於傢具、櫥櫃、箱體結構之電動鋁捲門,專利字號:第M351263 號。專利期間:民國98 221日起至107 6 15日,發明人:張明輝 先生、林有為 先生。
2.       案件敘述:
原告自在銷售系爭專利產品,除印製宣傳海報、在「臺灣廚具」雜誌上刊登廣告12 周,並設有展示中心而被告的北區兼研發部經理鄭0000曾於100 8 9 月間至該展示中心聽取簡介顯已知悉系爭專利產品存在。詎料,101 4 月間經同業告知被告竟進口並銷售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電動捲鋁門」。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應撤銷之原因,載有專利字號,符合專利法,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3.       判決結果
一、   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二、   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   系爭產品剛於市面上販售,數量不多,每組定價為1萬餘元,扣除進口成本,獲利並不高,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卻提出1,000 萬元之賠償金額,明顯與被告利益所得不相符並已違反專利法第85條有關請損害賠償之規定,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補充: 85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 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 所得利益。)
四、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       損失金額
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不用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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